公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在“一國兩制”下,為香港的中國律師業制定發展規劃、堅持中國律師依法執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宣傳中國法律、中國律師工作、完善香港的中國律師管理體制、維護香港的中國律師合法權益及促進中國律師事業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香港特別行政區社團條例》和《中華全國律師公會章程》,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香港中國法律公會(以下簡稱“本會”),是由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考試的香港居民及正在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以下簡稱“中國法律”)學習的香港學生組成的行業自律性非牟利組織。

  第三條 本會的名稱:

  中文名稱:香港中國法律公會

  英文名稱:PRC LAW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縮寫:PLAHK

  第四條 本會宗旨: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法律和法規的尊嚴;忠于法律行業,恪守法律職業道德和紀律;提高中国律師的執業素養;在香港大力推廣中國法律,加深香港人民對中國法律的認識,由已取得中國律師資格並已有執業證書的本會會員以中國律師身份為廣大的香港市民提供專業的中國法律服務;維護中國律師的合法權益;規範和拓展香港的中国法律服務市場;加強行業自律建設,致力服務全體會員;努力建設一支堅持信念、精通法律、維護正義、恪守誠信的香港中國法律隊伍,為社會文明和進步貢獻力量。

  第五條 本章程適用于全體會員和本會設立的組織機構。

  第六條 本章程所指的律師凡指中國律師。

  第二章  職責

  第七條 本會職責:

  (一)規劃香港特別行政區中國律師行業發展;

  (二)堅持律師依法執業,維護中國律師的合法權益;

  (三)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四)組織會員開展對外交流;

  (五)開展中國律師業務研討,總結和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六)宣傳中國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

  (七)受理對會員的投訴;

  (八)調解處理會員之間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九)制定並實施會員獎勵與處分辦法;

  (十)開展聯誼活動,舉辦公益事業,組織實施同業互助;

  (十一)協調與立法、司法、行政機關及社會各界的關係,拓展與規範法律服務市場;

  (十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及

  (十三)司法部及其它行政機關委託行使的其它職責。

  第三章  會員

  第八條 本會會員由會員和學生會員組成。

  第九條 會員的權利:

  (一) 享有本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

  (二) 參與本會公共事務管理;

  (三) 在辦理重大或複雜疑難案件時,可獲得向本會咨詢的權利;

  (四) 參加本會組織的學習和培訓;

  (五) 對本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六) 參加專業委員會業務研討和經驗交流活動;

  (七) 享受本會提供的福利;

  (八) 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路和資訊資源;及

  (九) 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反映意見。

  第十條 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定和決議;

  (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規範;

  (三)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四)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履行法律幫助及其他法律規定的義務;

  (五)自覺維護中國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六)按規定交納會費。

  第十一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會員資格終止:

  (一)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律師資格證書或執業證書的;

  (二)因其他原因需要終止會員資格的。

  會員資格終止手續由本會辦理並公示。

  第四章  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二條 律師代表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

  第十三條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由個人會員組成,每屆任期一年,可以連選連任,但連任不可連續超過三屆。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應是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考試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未受過刑事处罚、行政處罰或行業處分的法律從業人員。

  會員代表因特殊情況不能出席大會行使表決權,經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可委託其他代表行使。

  第十四條 律師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對大會代表資格進行審查,其成員由理事會任命,任期兩年。

  第十五條 律師代表大會設立提案審查委員會,對律師代表的提案進行審查,其成員由理事會任命,任期兩年。

  第十六條 律師代表大會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召開。理事會可以決定提前或延期召開。

  大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召開。

  出席大會代表人數未過二分之一時,由大會主席團宣佈本次大會延期召開,並決定下次大會的召開時間。如延期召開的大會代表人數仍未過二分之一時,可按實際到會人數召開。

  第十七條 律師代表大會召開前應舉行預備會議,通過大會主席團名單、大會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

  第十八條 律師代表大會設立主席團,主席團成員候選人由理事會確定。

  大會主席團的職責是:主持大會;決定提交大會審議、表決的事項;確定理事、監事、副會長和會長的候選人。

  大會主席團候選人從下列人員中產生:

  (一)本會正、副會長;

  (二)本會監事長;及

  (三)部分律師代表會員。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理事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召集臨時律師代表大會:

  (一)十分之一以上的律師代表聯名提議;

  (二)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聯名提議;

  (三)會長辦公會議提議;

  (四)全部監事聯名提議。

  第二十條 有十名以上的律師代表提議,並徵集到二分之一以上的律師代表書面同意,可以召開臨時律師代表大會。提議人應當將大會議題、時間和地點提前五天報理事會備案。大會由提議人主持,全體理事應當出席,律師代表大會費用由本會承擔,大會通過的決議符合本章程規定的,理事會應當執行。

  臨時律師代表大會召開不成的,籌備大會的費用由提議人平均承擔。

  第二十一條 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應當提前十日書面通知律師代表,告知會議時間、地點及大會議程等事項。

  第二十二條 十名以上的律師代表聯名,可以向律師代表大會提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提案應當向大會提案審查委員會提交。大會期間提案的,必須在大會分組討論結束前提交。

  第二十四條 提案審查委員會向大會主席團提交審查意見,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列入大會議程且需要表決的提案,在交付會議表決前應當提交代表審議。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理事、監事和會長提出罷免提案:

  (一)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受到行業紀律處分的;

  (四)在參選時有舞弊行為的;

  (五)工作失職喪失公信力的;

  (六)其他應罷免的行為。

  罷免提案應由理事會、監事會或十分之一以上的律師代表聯名提起。

  罷免提案及相關證據至少應當於大會召開三天前送達大會提案審查委員會審查,提案審查委員會應向大會主席團提交審查意見。

  第二十六條 罷免提案經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審議後,作出如下處理:

  (一)屬於本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二、三項所列情況,交由大會表決;

  (二)屬於本章程第二十五條第四、五、六、七項所列情況,表面證據不成立的,不提交大會表決;

  (三)屬於本章程第二十五條第四、五、六、七項所列情況,表面證據成立的,提交大會表決成立專項調查委員會,由專項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在下一次大會或臨時律師代表大會上公佈調查報告,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將調查報告提交大會表決。

  第二十七條 在調查期間,被提議罷免人應當暫停履行職務。如罷免提案涉及主席團成員,該成員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 律師代表大會的職責是:

  (一)制定、修改並監督實施本會章程;

  (二)制定行業發展規劃;

  (三)決定本會工作方針和任務;

  (四)審議和表決會長代表理事會所作的工作報告;

  (五)審議和表決監事長代表監事會所作的工作報告;

  (六)審議和表決理事會的財務預、決算報告;

  (七)制定會費收繳標準和管理辦法;

  (八)審議和表決預算外單項支出三十萬元以上費用或處置相應價值的固定資產;

  (九)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和會長;

  (十)審議和表決由主席團提交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會長代表理事會所作的工作報告未獲得律師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時,大會主席團應徵詢律師代表的意見,要求理事會作出解釋和說明,再次進行審議表決。如仍未通過,全體理事會成員包括正、副會長應當即時辭職,由本屆監事會代行理事會職責。

  監事會代行理事會職責後,應在三個月內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按照本章程的規定,組織選舉新的理事會和正、副會長。

  第三十條 律師代表大會對財務預算報告和決算報告分別進行表決。

  財務預算報告未獲通過,可按上年度每月平均開支執行,三個月以內由理事會作出新的預算,提議召開臨時律師代表大會進行審議。仍未獲得通過,依照前兩年公會預算的平均數執行。

  財務決算報告未獲通過,應由監事會委託專業審計機構對財務執行情況進行審計。如發現有違法犯罪情況,應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律師代表行使下列職責:

  (一)在律師代表大會期間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審議權、表決權和提案權;

  (二)提議罷免理事、監事和會長;

  (三)定期聯絡會員、反映會員意見,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四)章程規定或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五)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大會,且未委託其他代表行使表決權的,應當經律師代表決議是否取消其代表資格。

  第三十二條 律師代表大會作出的決定和決議,應經出席大會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通過。本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大會表決除一般程式性事項外,其他事項表決均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三十三條 律師代表大會召開期間可設立律師旁聽席,旁聽人員的人數和報名辦法由理事會決定,並於大會召開前十日公佈。

  第五章  理事會

  第三十四條 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常設機構,對大會負責。

  第三十五條 理事應當從具有較強議事能力、熱心律師公益事業、業內聲譽良好、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考試的會員中選舉產生。理事任期一年,可連選連任,但不得連續超過三屆。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由五名理事組成。理事候選人由三名以上的律師代表聯名從大會代表中推薦,但每位律師代表推薦的理事候選人不得超過五名。

  理事候選人應當在投票選舉前向大會代表發表參選演說。

  第三十七條 理事會行使下列職責:

  (一)召集律師代表大會,並向大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大會的決定、決議;

  (三)選舉和罷免副會長;

  (四)聽取會長、副會長年度述職報告,並就其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評議;

  (五)經會長提名,決定聘用秘書長;

  (六)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名譽會長和顧問;

  (七)審議秘書處的機構設置;

  (八)制定行業管理規則、律師執業規範和有關規章制度;

  (九)答覆監事會提出的監督意見;

  (十)審議和表決預算外單項支出五萬元以上費用或處置相應價值的固定資產;

  (十一)組織實施下一屆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與選舉事宜;

  (十二)向大會提交對理事、監事和會長罷免提案;

  (十三)決定提前或延期舉行律師代表大會;

  (十四)提議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項。

  第三十八條 理事會會議至少每兩個月舉行一次,由會長召集和主持,並將會議議程通知監事會。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時,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理事會會議必須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舉行,監事會和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派人列席。

  理事會作出的決定和決議,應經出席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過。

  第三十九條 理事應當聽取會員意見和建議,接受會員監督,不得利用在本會擔任的職務謀求個人利益。

  第四十條 理事一年內連續二次、累計三次不參加理事會議的,其職務自動喪失,並由理事會公示。理事缺位由未當選的理事候選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增補。

  第六章  監事會

  第四十一條 本會設立監事會。監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常設監督機構,對律師代表大會大會負責。

  第四十二條 監事應當從敢於堅持原則、辦事公道、熱心公益事業、熱愛律師事業、廉潔自律的本會會員中選舉產生。監事任期一年,可連選連任,但不得連續超過三屆。

  理事、副會長、會長不得擔任監事會成員。

  第四十三條 監事會由五名監事組成,監事候選人由兩名以上的律師代表聯名從大會代表中推薦,但每位律師代表推薦的監事候選人不得超過五名。

  監事候選人應當在投票選舉前向大會全體代表發表參選演說。

  第四十四條 監事會行使下列職責:

  (一)監督理事會執行律師代表大會決議和決定的情況;

  (二)監督理事會遵守本會章程和律協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三)監督理事會、會長、副會長和秘書長履行職責的情況;

  (四)對會費或其他費用收入與支出的合法、合規和合理性予以檢查監督;

  (五)組織和實施對會長、副會長和秘書長離任審計;

  (六)根據需要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法律公會實施專項審計,經費由本會承擔;

  (七)提議召開臨時律師代表大會;

  (八)全體理事及正副會長辭職後,代行其職責,組織選舉新的理事會及正、副會長;

  (九)監事會可以委派其成員列席理事會會議;

  (十)選舉或罷免監事長;

  (十一)向理事會提出監督意見;

  (十二)章程規定或律師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五條 監事會設監事長一人。監事長候選人由大會主席團從當選監事中確定二名候選人,提交監事進行差額選舉,得票過二分之一且排名首位者當選;如均未過二分之一,應進行第二次選舉,由獲得相對多數票的候選人當選。

  監事長主持監事會工作及監事會會議,監事長可以列席會長辦公會議。

  第四十六條 監事會會議至少每兩個月召開一次,由監事長召集和主持。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時,由監事長指定的監事召集和主持。

  監事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監事出席始得舉行。

  監事會作出的決定和決議,應經出席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監事通過。

  第四十七條 監事一年內連續兩次、累計三次不參加監事會或不履行監事職責的,其職務自動喪失,並由監事會公示。監事缺位由未當選的監事候選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增補。

  第七章  會長

  第四十八條 本會設會長一名,副會長二名。會長對外代表本會。

  副會長協助會長開展工作,按職責分工承擔分管工作。

  第四十九條 會長應當從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考試的會員、具有較強的組織能力和社會活動能力,業務素質優良、辦事公正、熱心律師公益事業的律師代表中選舉產生。會長任期一年,可連選連任,但不得連續超過三屆。

  第五十條 會長候選人由三名以上的律師代表或三名以上的理事聯名從理事中推薦,由大會主席團從其中確定不多於三名,交大會進行選舉。

  會長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票始得當選。

  三名會長候選人得票均未過二分之一時,從其中淘汰得票最少的一位,進行第二次投票,由獲得相對多數票的當選。

  兩名候選人得票均未過二分之一時,直接進行第二次投票,由獲得相對多數票的當選。

  會長候選人應在投票選舉前向大會全體代表發表參選演說。

  第五十一條 會長行使下列職責:

  (一)代表本會從事對外活動;

  (二)代表理事會向律師代表大會作工作報告;

  (三)檢查督促理事會決定和決議的執行;

  (四)提出秘書長人選;

  (五)簽署法律公會有關文件;

  (六)答覆監事長提出的監督意見;

  (七)行使理事會授予的職責;

  (八)章程規定或律師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由會長指定一位副會長代行會長職權;會長缺位達六個月時,律師代表大會授權理事會從副會長中選出新的會長。

  第五十二條 副會長候選人由理事從理事會成員中推舉四名候選人,會長和大會主席團確定其中三名,提交理事會進行差額選舉。副會長候選人應在理事會上發表參選演說。

  副會長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理事二分之一以上的票始得當選副會長。當選副會長不足額時,應當就未過二分之一票的候選人進行第二次投票,由獲得相對多數票的候選人當選。

  副會長每年應向理事會作述職報告,接受理事的考評。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對述職報告投不信任票,該副會長必須辭職。

  第五十三條 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副會長組成,秘書長列席會議。會長辦公會議至少每月召開一次。

  會長辦公會議負責組織落實理事會決定、決議;討論決定公會日常工作事項;決定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及秘書處部門負責人。

  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召集並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時,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並主持。

  第八章  秘書處

  第五十四條 秘書處是本會常設工作執行機構,負責具體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的各項決議、決定,並承擔本會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條 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兩人。秘書長人選向社會公開招聘,招聘條件由理事會擬定,會長在應聘人員中推薦二名候選人,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後聘任。副秘書長由秘書長提名,由會長辦公會議通過後聘任。

  秘書長在會長領導下負責秘書處工作;秘書長列席理事會議和會長辦公會議。

  第五十六條 秘書長行使下列職責:

  (一)主持秘書處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的各項決定和決議;

  (三)擬定秘書處機構和崗位責任的設置方案;

  (四)制定和執行秘書處內部各項規章制度;

  (五)提請會長辦公會議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及秘書處部門負責人;

  (六)提請會長聘任和解聘秘書處其他工作人員;

  (七)完成理事會、會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八)完成司法行政機關交辦的工作;

  (九)協調與有關部門的關係。

  第九章  專門委員會與專業委員會

  第五十七條 本會設立下列專門委員會作為本會專業管理和研討機構,對理事會負責。

  (一)權益保障委員會,該委員會的職責是:負責保障會員依法執業,維護律師合法權益;

  (二)聯誼委員會,該委員會的職責是:負責對外交流、聯絡、宣傳、總結、推廣律師工作經驗和組織律師活動,豐富律師業餘生活;

  (三)資產管理與財務委員會,該委員會的職責是:負責公會的資產經營管理及會費收支;

  (四)律師發展戰略委員會,該委員會的職責是:負責規劃公會的中國律師的長遠發展方向及前景;

  (五)法律幫助委員會,該委員會的職責是:負責為廣大香港市民提供免費的中國法律諮詢及符合一定條件下為當事人提供中國法律幫助;

  (六)律師紀律與獎懲委員會,該委員會的職責是:有關本會之一切獎懲事宜;及

  (七)律師執業糾紛調處委員會,該委員會的職責是:負責處理有關律師在執業過程中產生各種糾紛問題。

  理事會根據律師業發展需要可以增設其他專門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 本會設立若干專業委員會,組織律師開展理論研討和業務交流,起草有關業務規範。本會可以在會員以外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人士擔任本會有關專業委員會的顧問。

  第五十九條 各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的選任辦法和工作規則由理事會制定。

  理事會換屆後,各專門委員會主任由會長提名並報請新一屆理事會決定。

  第十章  獎勵與處分

  第六十條 本會對模範履行會員義務並對律師事業和社會事業有突出貢獻的會員進行獎勵;對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律師行業規範的會員給予必要處分。

  第六十一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會分別給予通報表揚、嘉獎、授予榮譽稱號,並可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一)在促進民主與法制建設、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辦理在國際及全國或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項目或案件,成績顯著的;

  (三)熱心公益事業,為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積極參加法律援助活動,社會效果良好的;

  (五)發表有重大影響的學術論文或出版有較大影響的學術著作的;

  (六)參加全國或國際會議論文獲獎或被表彰的;

  (七)為律師事業的改革和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八)其他應予獎勵的情形。

  第六十二條 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會視情節分別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不履行本章程規定的義務,情節嚴重的;

  (三)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信譽的;

  (四)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律師行業規範的;

  (五)拒不執行本會權力機構作出的決議、決定的;

  (六)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律師執業證的;

  (七)其他本會權力機構認為應受處分的違紀行為。

  第六十三條 本會對會員作出處分決定前,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申辯。

  第六十四條 會員受到司法行政機關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本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

  第六十五條 對會員獎勵、處分的具體辦法,由本會理事會制定。

  第十一章  經費

  第六十六條 本會經費來源包括:

  (一)會費;

  (二)社會捐贈;

  (三)會員贊助;

  (四)政府資助;

  (五)本會舉辦的事業收入;

  (六)利息;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七條 會員必須履行交納會費的義務。對截留、拖欠會費的會員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補交。

  第六十八條 會費按年度收繳,會員必須于每年登記註冊前上繳會費。

  第六十九條 會費主要用於下列開支:

  (一)支付本會成立的政府相關費用,如商業登記費和公會註冊費;

  (二)工作和業務研討會議;

  (三)執行機構的各項支出;

  (四)律師交流活動;

  (五)法律公會的宣傳;

  (六)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活動;

  (七)維護律師合法權益、獎懲會員;

  (八)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開展業務培訓和出版刊物;

  (九)特殊困難會員補助;

  (十)會員福利事業和文體活動;

  (十一)秘書處辦公經費及人員開支;

  (十二)經理事會通過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七十條 秘書處應將每月開支的明細帳報監事會備案。

  第七十一條 律師公會應加強對會費的收繳和管理,建立年度預決算制度,

  每年將會費收支情況提交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並將收支情況及審計結果向大會報告。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章程由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三條 本章程由律師代表大會修改。

  章程的修改,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並經出席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過。

  第七十四條 本章程所規定的個人會員數量以上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註冊登記統計數字為准。

  第七十五條 本章程所列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不包括本數在內,其他所列數位,應含本數。

  第七十六條 本章程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香港中國法律公會章程

2010年4月8日香港中國法律公會第一屆律師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職 責

第三章   會 員

第四章   律師代表大會

第五章   理事會

第六章   監事會

第七章   會長

第八章   秘書處

第九章   專門委員會與專業委員會

第十章   獎勵與處分

第十一章  經 費

第十二章  附 則